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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给予农民工补偿
农村新报
全国讯:2010年3月11日,农民工何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虽然工资较低,但何某觉得能够就近照顾家庭和孩子,也就没有过多计较。今年4月1日,由于公司布局调整,决定搬迁到另一个城市。因何某不愿意前往新址上班,遂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公司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给予经济补偿,理由是何某不服从安排当属违约,而合同已约定如何某违约,公司不予任何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对何某给予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首先,工作地点的确定,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其中已明确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何某当初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例外。
其次,何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何某无法与公司达成一致,表明已经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何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自然不属于违约之列。
再次,何某与公司达成的如何某违约即不予任何补偿的约定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的法定义务,何某与公司的约定明显与之相违。而《劳动法》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即虽有约定,但公司仍必须对何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应按何某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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